矿业权立法的双重价值取向
发布时间:
2019-01-0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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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物权法》确立的用益物权体系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、建设用地使用权、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。矿业权虽然被纳入《物权法》第三编用益物权中,但却没有被列入法定的用益物权体系,而只是在一般规定中作了原则性规定。这就是矿业权在物权体系中的位置。
矿业权符合物权的基本特征,具备用益物权的属性,但又不能和用益物权体系中的四种权利划归为一类。原因有三:首先它不像一般用益物权那样以不动产为客体,而是以权利为客体。其次,矿产资源和一般的“物”也不一样,这种物耗竭之后不可再生,与之相对应的矿业权随之消失,而不能像一般用益物权那样恢复到原有状态。再加上矿业权也不是由一般的所有权分离出来的,而是国家作为抽象的所有权人对权能的让渡,因此,权利的取得、行使和流转通常会因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受到行政干预。
《物权法》只对矿业权作了一般概括性规定,因为它符合用益物权的一般特征。对矿业权的定位除了照顾到矿业权几点特殊性之外,最根本的一点在于矿业权自身的本质特性——具有强烈公法色彩的私权属性。也正是由于这种特殊性,注定了矿业权需要公法私法的双重法律规制,为矿业权立法的整体取向指明了思路:既要体现私法精神,也要受到公法规范的调整。
《物权法》作为调整民事财产关系的私法,遵循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则,平等地保护国家、集体和个人的权利。对矿业权来说,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有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,但是《物权法》不能充分照顾到矿业权的公权色彩。产生于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基础之上的矿业权,为了公共利益和国家发展需要,必然离不开强有力的行政干预,而这种干预只有通过公法才能得以有效规范。作为私法的《物权法》只对矿业权作了概括性规定,为矿业权单行立法留下了足够的空间。因而,矿业权立法则需要兼顾私法精神和公法规范的双重取向。(摘自国土资源报 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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